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法律依据的结构分析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6-08-25 16:17) 点击:130 |
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法律依据的结构分析
交通事故赔偿项目的确定需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其中,第十七条规定了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三种情形下可以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哪些。包括:
1、受到伤害(未达伤残)的可以主张的赔偿项目;
2、受到伤害致残的可以主张的赔偿项目;3、受害人死亡的可以主张的赔偿项目。第十八条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基础。
从第十九条开始至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十一项赔偿项目。这十一项赔偿项目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七项是对具体损失的赔偿,采取差额赔偿法,即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证明的实际损失是多少,赔偿义务人就赔偿多少。
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四项抽象损失则是采取了定型化的赔偿方法。也就是设置有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根据这个期限和标准计算金额的多少。
残疾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起点
残疾赔偿金:
根据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也就是说,残疾赔偿金的起算时间是定残之日。应当于定残之日按照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实际年龄计算赔偿年限。
丧葬费:
根据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也就是说,丧葬费用不存在起算时间点,只需要赔偿六个月的期限就可以了。
被抚养人生活费:
根据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起算点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法理分析,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是采用“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原则,同时也综合考虑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的赔偿考量方法。“劳动能力丧失说”是指是根据残疾等级抽象评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并以此作为评价受害人利益损失的学说。“收入丧失说”是指只有实际取得收入的受害人才会有收入损失;也只有实际减少收入的人才存在收入损失。而后一种学说对于赔偿权利人是明显不公平的。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实际上是根据“劳动能力丧失说”的法学理论对于将来收入的赔偿,同时比较同一个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可以推论出关于劳动能力的丧失,在定残前一天是按照实际的损失来衡量劳动能力丧失导致的损失的大小,而对于定残之日起开始则采用的是定型化的赔偿方式,也就是采用固定的期限和标准来计算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这就符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因此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就应当以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赔偿的年限。
死亡赔偿金:
显然是要按照受害人的死亡时间来计算赔偿年限。当然如果交通事故受害人经过长时间的治疗后才死亡的,那么也应当以死亡之日计算死亡赔偿金,在死亡之前,受伤之后的这段时间要根据实际的误工损失来计算误工费用。
结论,因此所有的定型化的赔偿,要么就是定残之日,要么就是死亡之日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
特别提示:这四项赔偿项目中的“上一年度”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指的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否兼得?
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恩施州某水泥厂青年农民工向XX在下班回家途中,被一辆红色小轿车撞伤造成九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中巴车司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向某已获得按照交通事故法律规定的全部赔偿(小轿车司机和保险公司承担)。2011年10月,向某到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委托胡永红律师办理另一个关于离婚的民事纠纷案件,才听到胡永红律师说,员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还属于工伤范围,还可向单位申请工伤赔偿,并且时效是一年,还差10天就要过时效了。从而让向某得到工伤和交通事故的“双重赔偿”。因此,青年农民工向某第二天上班后,即要求水泥厂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但公司经理却对向某说:“即使你被认定为工伤,因你已经获得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公司也不可能再给你工伤赔偿!你的伤残与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无奈之下,向某委托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胡永红律师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之后又申请工伤赔偿的仲裁。通过近一年的仲裁和上诉程序,于2011上10月底得到了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支付的各项赔偿79580元。从而让青年农民工向某得到了他本人都认为不可能得到的“双重赔偿”。
律师评析集锦:
1、部分法官、律师、当事人习惯性思维,以为只能得到一次赔偿:原法律规定: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费等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的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助金不再支付,但死亡补偿金或者残疾生活补偿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根据上述老法律规定,员工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和交通事故赔偿的确不能重复享受。这就是目前绝大多数法官、律师、当事人主张或认为不能得双份赔偿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2、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不再做相应的规定:另外,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即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民事侵权赔偿。
法庭辩论中胡永红律师观点:胡永红律师认为: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就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等获得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和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胡永红律师的观点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向某获得了工伤和交通事故的双重赔偿。
心得体会:本案完全是在如何适用法律上,如何解读相关法律的内涵和法律精神上做文章,因为事实已经无法改变了,有法律依据,就会得到双倍的赔偿,否则就只能按照相关旧的法律和劳动部的规定得到一个单倍的赔偿。
意想不到:连当事人自己也没有想到简单的一个交通事故竟有这么多的法律关系,还得到双份的赔偿,这是他自己也没有想到的收获……这是律师给他从“天上捡到的一个陷饼”。
惊喜:自从受害者向某得到双倍的赔偿后,全国各地好多认为只能得到一份赔偿的当事人慕名前来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当面咨询、委托代理、电话咨询,一时激起千屋浪,小小一个交通事故,让胡永红律师也没有想到产生了如此好的社会效果,案源滚滚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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