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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他人案 判处三年也服判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05-07 11:02)    点击:79

故意伤害他人案  判处三年也服判

 [案情介绍]

    1995年7月27日,被告人屈竹清到本县鹏飞宾馆(集体企业)209房间,找到自己认识的住店旅客向某某(女)闹事,并将向从二楼拖到一楼后被宾馆工作人员制止,屈竹清才离开宾馆。向某某将此事反映到宾馆经理室,要求处理。宾馆经理尚兰芝得知此事后,当即安排保卫人员蔡云富、王福根将屈竹清找来问明情况。两保卫人员跟踪找到了屈竹清,但屈不愿去宾馆,破口大骂保卫人员,并随即跑掉。次日上午8时许,两保卫人员在桑植汽车站找到屈竹清,要他到鹏飞宾馆办公室说明情况,接受处理。屈竹清当即答应,但以取衣服为名,从天府酒楼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朝着两保卫人员乱砍,将两保卫人员的手臂砍伤。蔡云富迅速避开,屈竹清手持菜刀将蔡追赶130余米。随后,闻讯赶来的公安干警把屈竹清抓获。经法医鉴定,蔡云富、王福根的伤均系轻伤。

[案情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屈竹清砍伤宾馆保卫人员的行为应定何罪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屈竹清在宾馆对旅客进行骚扰,宾馆保卫人员不论在何时何地均有权找他了解情况,处理问题。保卫人员的这些活动均系职务行为,屈竹清拒绝到保卫人员指定的场所接受询问,并持刀将保卫人员砍成轻伤,属于以暴力阻碍执行公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屈竹清的行为所侵犯的对象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侵犯的客体也不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因而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但他砍伤宾馆保卫人员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应定故意伤害罪。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其犯罪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阻碍非国家工作人员从事某种活动的;或者阻碍的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活动不是依法正在进行职务范围内的活动的,均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被告人屈竹清所砍伤的对象,是集体企业的一般保卫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他们虽负有特定义务和专门职责,但其职务活动范围有一定的限制。他们的职责只是在本单位的范围内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处理临时纠纷,在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协助司法机关调查案件,但无权到社会上做调查、传讯工作。从本案的情况看,两保卫人员所进行的活动,无论从时间和场所上看都超出了其职务所要求的范围。因为他们对屈竹清的调查、传讯从发生纠纷的当时延伸到纠纷平息后的第二天,从本单位延伸到社会上,超越了法律、法规所允许的范围,系越权行为。因此,屈竹清砍伤两保卫人员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特征,但其伤害保卫人员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都比较明显,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案情结果]

    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屈竹清犯妨害公务罪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屈竹清在鹏飞宾馆找到向某某闹事,被宾馆的工作人员制止。第二天当宾馆的两位保卫人员在汽车站找到屈竹清,要屈到宾馆说明情况、接受处理时,屈竹清持刀将两保卫人员砍成轻伤。屈竹清持刀砍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竹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屈竹清犯妨害公务罪定性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6年2月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竹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屈竹清服判,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相关法规]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其犯罪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阻碍非国家工作人员从事某种活动的;或者阻碍的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活动不是依法正在进行职务范围内的活动的,均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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