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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致人死亡案 过失杀人二年判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05-07 11:01)    点击:75

戒毒致人死亡案  过失杀人二年判

    [案情介绍]

    被告人:吕伟,男,37岁,山东省海洋县人,原系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医院检验科检验师,住南京市鸡鸣山左16号302室,1996年1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吕伟系玄武医院的检验师,无临床诊治资格,但他却以医生的名义,多次私下为他人戒毒。1995年11月13日,吕伟经人介绍在张炳兰(女,25岁)家中为张进行药物戒毒,并收取戒毒费1000元。张服药后即进入昏睡状态,次日开始发烧。吕伟认为是一般的体热和戒毒者的正常反映,没有对张进行正规检查和及时治疗,只是打了退烧针后继续给张服药。11月16日凌晨1时许,张炳兰在家中呼吸心跳骤停,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炳兰在戒毒过程中,未能得到正规的医疗监护检查,由于服用三唑仑、氢丙嗪、氢氮平三种镇静药,致其处于睡眠状态,右肺感染未及时发现,继而发展成融合性支气管肺炎,导致心肺功能不全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吕伟的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3万元。

[案情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吕伟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定性,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吕伟身为玄武医院检验科的检验师,在为他人戒毒过程中不负责任,疏忽大意,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重大医疗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吕伟在为张炳兰戒毒的过程中给张服用三种镇静药的事实,不是造成张炳兰死亡的直接原因,张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戒毒过程中右肺感染未及时发现和治疗,吕伟对此是无法预见的,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因而属于意外事件,不应追究吕伟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吕伟的行为符合过失杀人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定过失杀人罪。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

    所谓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在职守中马虎从事,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表现必须是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本案被告人虽在玄武医院工作,但他没有行医的权利,也没有从事戒毒业务的资格,戒毒更不是他职责范围以内的事。所以吕伟的行为不属于职务之内发生的医疗事故,而属于职务之外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此外,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企事业单位正常的管理活动,而本案中吕伟的行为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可见,吕伟的行为无论是从客观方面还是从客体方面看都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定玩忽职守罪。

    所谓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一种情况。在本案中,吕伟作为具有一定的医护知识、从事检验工作多年的检验师,当张炳兰出现发烧症状时,完全能够预见这种现象可能是一种并发症。但他仅凭以往的经验,自信属于戒毒者的正常反映,未进行正规的医疗监护和及时治疗,只是在打了退烧针之后继续给张服药,延误了治疗时间,终于导致张炳兰死亡。可见张炳兰之死不是由于不可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而是吕伟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因此,本案不属于意外事件,而是过失杀人。

    通过以上分析,被告人吕伟主观上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上实施了造成张炳兰死亡的行为,且张的死亡与吕伟的过失行为有着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过失杀人的特征,白下区人民法院以过失杀人罪对吕伟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案情结果]

    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吕伟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为张炳兰进行药物戒毒,当张出现发烧等并发性症状时,自信属于戒毒过程中的正常反映,未进行正规的医疗监护和及时治疗,造成张炳兰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杀人罪,应依法惩处。考虑到吕伟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第的规定,于1996年5月10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伟犯过失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吕伟的非法所得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吕伟表示服判,公诉机关也未抗诉。

[相关法规]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在职守中马虎从事,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表现必须是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一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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