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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抗拒抓捕 伤民警难逃走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05-07 11:00)    点击:115

盗窃抗拒抓捕  伤民警难逃走

 [案情介绍]

    1993年11月12日至28日,被告人李凤轩在邹运武、邹宝于、邹华(均另案处理)的提议和勾结下,携带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江苏省扬州市郊区和邗江县的一些乡镇,共同盗窃作案7起,窃得漆包线、铜芯线等物,折合人民币13400余元。销赃后,被告人分得赃款500余元,全部挥霍。

    1993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凤轩与上述三人窜至邗江县霍桥乡凯乐丝绸服装厂,窃得磨毛绣花衬衫270件,价值人民币11900余元。当他们把所窃的衬衫甩出该厂院墙外时,发现厂内有人巡夜,即携带部分赃物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又窃得他人的旧自行车2辆,价值人民币100余元。服装厂发现被窃后,迅即向当地霍桥乡公安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干警察看了现场,即分头进行追截。当被告人等逃至离服装厂7公里外的扬州大桥附近时,被派出所民警朱某某等人发现,被告人李凤轩被抓住,其他三人逃跑。李凤轩为了抗拒抓捕,从朱某某身上抢过对讲机猛砸朱的面部,致朱受轻伤,后在群众协助下将李凤轩抓获归案。

[案情分析]

     本案被告人李凤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在盗窃逃跑后又将抓捕他的民警打伤,其行为是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而转化为抢劫罪,还是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则尚费斟酌。这里涉及到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从本案的事实经过来看,被告人李凤轩参与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打伤民警,看上去其行为似乎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这里有个关键性的问题,即被告人是否当场使用暴力。当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显然,本案被告人没有在盗窃作案的现场实施暴力。那么被告人打伤民警的地方是否属于现场的延伸呢?所谓现场的延伸,是指在现场发现犯罪分子逃离时即行追赶的过程。如果犯罪分子在这个过程中实施暴力,也应视为当场使用暴力。从发现到追赶应当是持续的、不间断的。而本案的被告人等盗窃后发现了厂里有巡夜的,迅速逃离现场。此时厂方并无人当即追赶,而是在发现被窃后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干警经过分析,确认犯罪分子逃得不远,便分头追赶,直到在远离作案现场7公里处才发现了被告人等。因此被告人打伤民警的地方也不属于盗窃现场的延伸,而是另一个作案现场。被告人李凤轩在这个现场为了逃跑而将抓捕其归案的民警打伤的行为,只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构成抢劫罪。

    此外,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2项的规定,对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因此,邗江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凤轩为抗拒抓捕而打伤民警的行为以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上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案情结果]

    县人民检察院开始以被告人李凤轩犯盗窃罪、抢劫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查后认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证据不足,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后来检察院以被告人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

    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凤轩多次参与盗窃作案,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抗拒抓捕,打伤公安人员,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2项的规定,于1994年8月24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凤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二、收缴的作案工具和赃物依法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李凤轩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相关法规]

   《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

   《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2项的规定,对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案情介绍]

    被告人高霖自1991年起在南京市五马街15号202室台商吴某某家作佣工,与雇主关系较好,也无前科劣迹。1994年3月,吴妻栾某某因家中曾少过一台摄像机,怀疑是霖所为,遂故意将一个装有人民币3000元、美金1680元、台币3500元及港币10元等钱物的腰包放在卧室的沙发之下,试探高霖。一周后的一天下午,高霖问栾某某怎么没有把腰包收好,栾某某未作回答。高霖遂乘吴家无人之机将该腰包窃走,盗窃数额总计人民币18600余元。数日后,栾某某查看腰包是否还在时,发现腰包被窃,因此案发。案发后,高霖的认罪悔过态度较好,所窃财物已被追缴发还失主。

[案情分析]

    本案案情简单,但与一般盗窃案件相比有其特殊性。被告人高霖案发前一直在失主家作佣工达3年之久,平素与雇主家的关系较好,本人也无前科劣迹。她实施盗窃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又系初犯,因此主观恶性较小。更重要的是,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与雇主栾某某有意识地试探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也可以说栾某某的试探行为是被告人盗窃犯罪的重要诱发因素。

    人民法院审判盗窃犯罪案件,不能完全机械地只依照盗窃的数额来量刑,而应根据全案的情节,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认罪态度等主客观因素,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以便做到适当量刑,罚当其罪。被告人高霖的盗窃数额虽然巨大,但与那些有预谋的、多次作案的但数额尚达不到巨大的盗窃犯罪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显然要小。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特殊情节,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悔过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发还失主等情况,认为对被告人判处法定最低刑还是过重。因此,该院依照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是适当的。

[案情结果]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高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186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但被告人系在特定情况下临时见财起意,主观恶习不深,归案后认罪悔过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发还失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4年6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高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高霖没有提出上诉。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盗窃罪是指在未得到他人许可的情况下,以自以为不会被他人及时发觉或者及时维护的方式取得财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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