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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提货诈骗 自首监外缓判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05-07 10:59)    点击:85

重复提货诈骗 自首监外缓判

     [案情介绍]

     1989年12月20日上午,江苏省扬州市平山供销社批发部仓库保管员杨爱霞,交给被告人陈德安一张扬州糖业烟酒公司的销售发票提货联,委托他到该公司提运扬州粮食白酒200箱,计5000瓶。陈与个体运输驾驶员闵长国一起,各开一辆手扶拖拉机前去提货。两辆手扶拖拉机满载共装上80箱(2000瓶)白酒,尚有120箱白酒不能一次提完,糖业烟酒公司仓库发货员杨定泉遂开出一张120箱杨州粮食白酒暂存收据,交给陈德安。随后,平山供销社的一辆货车开来公司,陈德安即要求杨定泉将暂存的120箱白酒让货车装上一并带走。杨定泉在发出120箱白酒后,因一时疏忽,未将交给陈德安的暂存收据收回。当天上午,平山供销社仓库保管员即将由陈德安等人提回的200箱白酒收讫。当天晚上,陈德安在整理有关单据时,发现发货方未将120箱白酒的暂存收据收回,便产生了重复提取该项白酒占为己有的想法。后来,陈怕自己亲自前往提取会被识破,遂将暂存收据交给个体运输驾驶员闵长国,由闵将120箱白酒提出,运到陈指定的地点。陈德安将这批价值5250元的白酒销售后得款4490余元。事后,陈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情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陈德安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陈德安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不当得利。陈在第一次提取120箱白酒时,糖业烟酒公司的发货员杨定泉违反了见单发货的制度,忘记向陈收回暂存收据,即任其将120箱白酒装上货车拉走。由于杨在工作上的失误,导致该公司另一批120箱白酒的所有权转移,蒙受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并使陈德安不当得利。陈明知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又不主动退还,属于不当得利的恶意占有。陈在几天后委托他人持暂存收据提货,是有文字根据的;他把白酒销售给他人,则是对不当利益的处置。因此,对陈德安的行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以不当得利责令其返还全部财物。

    另一种意见认为,陈德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陈德安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陈明知供销社委托他提运的200箱白酒已经全部提运完毕,但他发现发货方未将120箱白酒的暂存收据收回,便产生了利用发货方的过错,骗取糖业烟酒公司120箱白酒的故意。这种故意与不当得利的恶意占有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当得利的恶意占有,是受害方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经济损失,使受益方取得不当利益,而不当得利人明知没有合法根据仍然加以接受和占有。而陈德安的诈骗故意,则是在受害方的实际损失尚未造成,自己也未获得实际利益的情况下形成的,其目的是要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陈不敢亲自提货而委托他人提货,表明他对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是明知的,但他却希望这种结果发生。陈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二)陈德安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陈明知自己手中的暂存收据是一种实际交付过的有据无货的单据,但他却隐瞒事实真相,委托他人去重复提货,这无疑是一种诈骗行为。这种诈骗行为与不当得利行为也有明显的区别。不当得利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不当得利人本人并无违法行为。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的出现,往往是受害一方自己(有时也可能是第三人)的过错所造成,而不是受益方即不当得利人的违法行为引起的。不当得利人只是消极的获得利益,而不是积极主动地去攫取利益。而本案中陈德安的行为,则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主动实施的。正是因为陈采取了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蒙骗了发货方,让他们自愿发出120箱白酒,其犯罪目的才得以实现。因此,陈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人民法院在深入分析案情、认真对照法律的基础上,对被告人陈德安的行为定诈骗罪,并根据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处以适当刑罚,是正确的。

[案情结果]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德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且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院于1991年6月21日判决,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德安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对被告人陈德安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宣判后,陈德安没有提出上诉。

[相关法规]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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