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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亲兄重财物 追回赃物有法说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05-07 10:48)    点击:136

盗窃亲兄重财物  追回赃物有法说

 [案情介绍]

    被告人:曲智文,男,38岁,山东省青岛市人,原系铁道部四方机车车辆厂工人。1992年8月4日被逮捕,1993年1月19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曲智文于1988年12月利用因病休假的机会,与其兄曲智浩合伙投资开办新兴木器厂。该厂资金大部分为曲智浩所投入,曲智文只投入部分工具和木材。在三年多的经营中,曲智浩分给曲智文人民币及家用电器等物共合人民币7万多元,曲智文认为分配不公,经常表示不满,兄弟二人为此发生过纠纷。1992年7月中旬,曲智文的所在单位要曲回厂上班,曲又为分配问题对其兄嫂不满。1992年7月22日上午8时许,曲智文趁其兄嫂家中无人之机,携带羊角锤、螺丝刀等工具,翻墙破窗进入其兄家中,用了约一个小时的时间将保险柜撬开,盗走人民币48700余元和价值13000余元的金饰品,对放在保险柜中存有数万元的存折则没有拿走。作案后,曲智文把窃得的财物藏在家中,将作案使用的羊角锤和螺丝刀扔给一个收废品的人。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讯,曲智文交代了盗窃事实,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其作案时使用的铁棍、塑料编织袋等物也一并查获。

[案情分析]

    本案是一起盗窃近亲属财物的案件,又夹杂着家庭内部的财产纠纷,与社会上一般盗窃案件相比有其特殊性。对本案是按家庭纠纷处理还是按盗窃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必须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一、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作案前,被告人对其兄在经济分配上确有不满情绪,双方为此发生过纠纷。被告人为了了解其兄到底赚了多少钱,翻墙破窗进入其兄家中,为撬开保险柜而敲砸近一小时之久,不怕被别人发现,显然认为其行为并无不当。从这些情况看,被告人所称他是为了查清其兄的财产状况是可信的。但是,当他发现保险柜中的财物时,情况就有了变化,由查清财产转为盗窃财产。这是因为:(1)他将保险柜中的现金和金饰品全部盗走,却未拿存有数万元的存折;(2)他把窃得的财物带回家中藏匿,却将作案工具抛弃;(3)他盗走财物后并未主动找其兄算帐、摊牌。这些都表明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这些财物的故意。尽管在这些财物中可能有他应得的一份,但其中主要部分应属其兄所有。

    二、对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应否按犯罪处理。

    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在《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按照这个规定,对于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一般可以不按犯罪处理,但也并非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这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就本案来说,被告人翻墙入室盗窃其兄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不以犯罪论处,对社会治安将会产生负效应。特别是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家庭成员之间的收入不可避免地要拉开差距,如果对这类行为一概不加惩治,就不可能有效地保护先富起来的那部分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对本案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人盗窃的是其兄的财物,他与其兄之间确实存在经济纠纷,案发后被盗财物已经全部追回,其兄与当地群众又要求从轻处理等情况,对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理。

    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律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曲智文犯盗窃罪是正确的,对他免予刑事处分也是可以的。

    附带说明,本案在适用法律上尚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判决书中既引用了刑法第三十二条,又引用了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这两个条款适用的条件是不同的,不宜同时引用。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适用这个条文的条件是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是: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适用这个条文的条件是被告人具有可以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减轻处罚只能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不能减为免予刑事处分,否则,减轻处罚与免予处罚就混同起来了。

[案情结果]

    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曲智文犯盗窃罪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曲智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予否认,但辩解说他拿走其兄的财物不是要据为己有,而是要看看其兄到底赚了多少钱,自己应分得多少钱,以便同其兄算帐,讨个公道,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辩护人认为曲智文盗窃的是其近亲属的财物,有特定的背景和原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很小,案发后能坦白交代罪行,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按照有关的司法解释,对他的行为可以不按犯罪处理。被害人曲智浩称,由于自己未处理好分配问题,导致其弟曲智文撬开保险柜拿走财物,要求司法机关按家庭纠纷处理此案。该村村委会和当地群众也提出了同样的要求。

    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曲智文以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其兄存放于家中的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念被告人的行为是在参与了其兄的工厂经营和管理,对其兄经济分配不满和由此产生家庭矛盾的情况下实施的,且所盗钱财均已追回,对被告人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3年2月4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智文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分。二、随案移送的罪证物品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曲智文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相关法规]

   《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

   《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

   《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是: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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