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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抵押的性质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15 05:46)    点击:85

房地产抵押的性质

一、房地产抵押的界定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所有房地产抵押,都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在进行房地产抵押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要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特点为:

 

  (1)具有担保主债权实现的功能

 

  (2)具有附属性

 

  (3)抵押权设定的相对独立性

 

  二、相关法规

 

  1、《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三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五十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五十一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3、《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第四十八条 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第四十九条 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十条 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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