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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工”赢得养老保险待遇赔偿一万多元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01 05:33)    点击:92

“小工”赢得养老保险待遇赔偿一万多元

     农民陈某在58岁时被某公司雇佣为“打杂小工”,在62岁时被公司辞退。由于公司未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陈某将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日前,通州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陈某应享受正式工同等待遇,判决企业赔偿原告陈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1988.75元。 

 

  据了解,陈某于2011年3月至某混凝土公司担任实验室试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公司按月发放工资。2015年3月11日,公司向陈某出具辞退通知书,终止用工关系。同日,双方经协商,公司出具工资、辞退补偿结算说明,给予辞退补偿13423元,并写明截至2015年3月26日之前所有工资及补偿款一次性全部结清,双方不存在包括保险、工资、补偿等经济纠纷在内的任何纠纷,双方无包括劳动争议在内的一切争议。此后,陈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2015年4月29日,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陈某遂起诉至通州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4388元。 

 

  庭审时,公司认为,陈某仅为公司打杂小工,双方已达成一次性协议,陈某所诉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第二条规定“参保人员首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龄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陈某2011年5月到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公司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陈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规定也不能缴纳养老保险,以致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公司应予赔偿。陈某至退休年龄时工作年限为2年6个月,不满十五年,故公司应按陈某工作年限每满一年赔偿,相当于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一次性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1988.75元。遂判决被告公司赔偿陈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198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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