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篮球致眼睛受伤谁来赔偿?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0-01 05:33) 点击:61 |
打篮球致眼睛受伤谁来赔偿? 近日,南通市崇川区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身体权纠纷案件,原告在参加篮球运动过程中受伤致残引发纠纷。 2014年4月2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田某与被告吕某、董某、裴某、何某及另外三人课余活动时在南通大学西篮球场打篮球,活动过程中,田某、吕某及另外一个高个学生在争抢篮板时,田某的眼镜镜片被打碎,导致眼睛受伤,后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田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人损八级伤残。吕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陈述他与田某、吕某在争抢篮板时,其右手手指下落时碰到了什么东西,但不知道碰到的是谁。而被告董某、裴某、何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也陈述称田某、吕某及一高个学生在抢篮板时,田某受伤,田某问是谁打的,吕某说是他打的。公安的询问笔录除绘制出详细的事发时的站位图外更直接表述田某、吕某及一高个学生在抢篮板时,吕某没有抢到篮板球,右手习惯性挥下来,右手打在了田某的脸上,田某就面朝南,右手捂着眼睛倒下来。根据这些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法院认定被告吕某在争抢篮板时右手撞到原告田某的眼镜,眼镜镜片破碎致田某眼睛受伤。 庭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分成。篮球运动是一项对抗性很强的体育运动,因运动过程中身体正常接触造成的伤害一般不宜认定为侵权行为,而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参加者分担相应损失。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田某参加篮球运动时佩戴普通近视眼镜,由于从事篮球运动容易导致眼镜破碎扎伤眼镜,使体育运动伤害的可能性及后果的严重性均大幅增加,而此种不必要的风险完全可以通过佩戴专业运动眼镜或者劝阻参加篮球运动避免,原告田某与被告吕某、董某、裴某、何某作为在校大学生,应当明知上述风险。原告田某明知自身的特殊性,仍然参加篮球运动,因拼抢篮板导致身体接触,致使眼镜破碎扎伤眼睛,应自身应当负有较大的责任;被告吕某明知与田某身体接触的高风险性,其仍然与原告田某近距离拼抢篮板导致田某受伤,其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董某、裴某、何某明知田某佩戴的是普通近视眼镜,在运动中很容易导致运动员受伤,未加劝阻,其不作为是造成田某受伤的部分原因。本案并非因南通大学、南通大学杏林学院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因校外人员进入而发生的校园伤害案件,原、被告所参加的篮球活动系自发组织,南通大学、南通大学杏林学院对本案发生无过错。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尚有部分参加者身份未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吕某承担25%的责任,被告董某、裴某、何某各承担5%的责任。 法官说法,体育运动中的风险自负原则是指受害人参加体育活动时,事先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做出自愿承担后果,在致害风险发生时,致害人得以免除赔偿责任。正是由于对抗性体育比赛的高风险性,参赛者对此都有明确的了解,是在的事先已完全知晓风险存在而甘冒风险,那么,当风险出现的时候,就应当自己来承担损害后果,这是一种默示的风险自负的表达。但是这种风险自负也必须是其所能够预见认知及承受的是一般性的轻微伤损害,不包括造成伤残的重度损害。因而,受害人在业余篮球运动中出现的损害结果超出了参与运动者正常所能预见和承受的风险范围时(即出现造成伤残的重度损害后果),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无过错时,法律应当对其施以救济,否则对于受害人而言也是一种法律不公。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里的“当事人”指与损害结果发生有关联的人,指向的是与事件相关的所有对象一起分担损害后果,体现的是公平原则,注重的是利益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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