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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8-18 07:52)    点击:209

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原告:王颖,女,22岁,北京焦化厂工人。

    原告:倪培璐,女,20岁,待业。

    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锁昌,经理。

    原告王颖、倪培璐于1991年12月23日下午,到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开设的惠康超级市场购物。购物后离开该市场时,被市场工作人员追出拦住责问:小姐,你们有没有拿什么东西?王颖、倪培璐告知所购之相框已付款。但市场工作人员仍继续追问:你们有没有拿别的东西?王、倪回答说:没有。该工作人员即将王颖、倪培璐两人带至市场收银台,要王、倪两人看该市场张贴的本公司保留在收银处查阅带进本店各类袋之权利等内容的告示

    在此情况下,王颖气愤地将所带手袋打开让对方检查。该市场工作人员说:拿了就是拿了等语。王、倪两人坚持说未拿。双方问答无果,该市场两名工作人员将王、倪两人带到办公室继续质问盘查。在此压力下,原告气愤地摘下帽子、解开衣服、打开手袋,由惠康超级市场工作人员检查,并伤心地掉了眼泪。该场工作人员检查后,未查出原告拿了什么东西,才向王、倪两人道歉并放行。 原告王颖、倪培璐人格受到污辱,名誉受到侵害后,精神受到很大刺激,不想出门,并有轻生念头。

    1992年6月3日,王颖、倪培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她们的名誉权,要求被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答辩称;其所开设的惠康超级市场,在场内张贴有告示,该告示告知消费者本公司保留在收银处查阅带进本店各类袋之权利。因此,该场对原告王颖、倪培璐采取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开始仍坚持答辩状抗辩意见,但以后又改变原意,承认惠康超级市场的工作人员在处理问题中有失误,给原告王颖、倪培璐造成不良的影响和一定损害,并当庭向原告王颖、倪培璐口头表示歉意,表示愿意给付她们二人一定的经济补偿。此外,还称要完善企业制度,改进工作和服务态度。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在庭审中还表示希望和解纠纷。

    原告王颖、倪培璐两人对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的道歉表示欢迎和接受,并表示同意以调解的形式解决纠纷。 经法庭调解,原告王颖、倪培璐和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一致同意,由被告给付原告两人补偿费2000元。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给付了原告人民币2000元。

    原告王颖、倪培璐因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已经致歉,承认了失误,并按协议收到了补偿费,认为其起诉目的基本达到,即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当庭递交了如下内容的撤诉书:原告诉被告侵害名誉一案,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鉴于被告已当庭当面向原告致歉,并已支付补偿费2000元,我们的诉讼目的已经达到,故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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