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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受人雇佣运输毒品过程中才意识到运输的是毒品的案件应如何适用刑罚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8-12 17:12)    点击:161

被告人在受人雇佣运输毒品过程中才意识到运输的是毒品的案件应如何适用刑罚

被告人马某某,男,19**年2月7日出生,无职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1998年11月16日被逮捕。

【 审理法院 】 省高级人民法院

【 判决时间 】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年2月7日出生,无职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1998年11月16日被逮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998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受人雇佣携带海洛因7214.1克乘出租车赴上海,在途经312国道跨塘治安卡口时被查获。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请求依法惩处。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携带装有海洛因的百事可乐纸箱,从苏州搭乘出租车赴上海。出租车行驶至312国道跨塘治安卡口,当公安人员对该车进行检查时,被告人马某某跳车逃跑,后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该车内查获白色块状物23块,经检验均为海洛因,净重7,214.1克。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数量重达7,214.1克。被告人马某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查获的海洛因等证据证实,其辩解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不能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其行为已具备运输毒品罪的全部法定构成要件,系犯罪既遂。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未遂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9年2月2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

 

2.随案移送的人民币六百元、胶带1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某不服,以不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只起辅助和次要的作用,处刑过重等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10月28日14时许,上诉人马某某受马某(在逃)指使携带海洛因从苏州租乘出租车前往上海,途中被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7,214.1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运输海洛因7,214.1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明知携带的物品是毒品的辩解不成立。本案认定马某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的证据,有马某某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认其跟随马某从兰州至上海可得3,000元钱,可某叮嘱其如遇公安检查就逃跑,看到马某交给自己的布袋里装的是用发亮的塑料包着的一块块长方形东西,判断纸箱中装的是白粉(即海洛因)的口供在案;马某某在遇到公安人员检查时当即离车逃跑及其携带的纸箱中确实装有数量巨大的海洛因等事实证明,证据充分。马某某运输海洛因数量达7,214.1克之巨,且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死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3月30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1998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受他人指使,携带装有海洛因的百事可乐纸箱,在江苏省苏州乘出租车前往上海。当行至312国道跨塘治安卡口时,公安人员对该车进行检查,马某某即离车逃跑,后被抓获。公安人员在马某某携带的纸箱中查获海洛因7,214.1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海洛因而为他人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等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6月24日判决如下:

 

1.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中对被告人马某某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马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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