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应否对其雇员的非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8-12 17:08) 点击:117 |
雇主应否对其雇员的非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 2001年12月27日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被治安拘留,2003年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涧刑公初字第57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系本案受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诉讼代理人赵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系本案受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本案受害人的丈夫。 诉讼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人刘某。2001年12月27日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被治安拘留,2003年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窦某某因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要求赔偿一案,于200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赵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田某某以及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诉称,2001年12月22日5时10分,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豫A-1**10号丰田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我驾驶无号牌篮鹰机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在某某厂中学门口处,刘某的丰田小轿车与我的机动三轮车相撞后逃逸,致我闭合性颅脑、脑干损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应负全部责任。刘某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致使我终身残疾。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我医疗费8118.89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10元、直接物质损失4000元,共计23898.89元。 许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无照驾驶,将许某某撞伤后逃逸,又将另一人撞成重伤后再次逃逸,主观恶性大,危害后果严重,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承担因犯罪行为给许某某所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诉称,2001年12月22日5时10分,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豫A-1**10号丰田小轿车行至中州西路某某厂中学门口处,与许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后尾部相撞,相撞后刘某驾车逃逸。当行至拖二中门口时,又将骑人力三轮车的我撞伤后再次驾车逃逸。我被送往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我为闭合性颅脑、脑挫裂伤、脑干损伤、头皮裂伤、外伤性癫痫。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应负全部责任。刘某给我身体造成了严重损伤,致使我终身残疾。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我医疗费34946.52元、误工费9027元、护理费3847.20元、治疗饮食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17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0元、直接物质损失5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共计63637.72元。 窦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无照驾驶,将许某某撞伤后逃逸,又将窦某某撞成重伤后再次逃逸。其主观恶性大,危害后果严重,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使其受到法律的严惩;并依法承担因犯罪行为给窦某某所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某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不持异议,我愿尽我最大能力赔偿受害人,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照驾驶号牌为豫A-1**10丰田小轿车(系套牌车)沿中州西路向东行驶,在某某厂中学门口处与同向行驶的、由许某某驾驶的“篮鹰”机动三轮车(无号牌)相撞,造成许某某轻伤。肇事后刘某驾车向东逃逸,在拖二中门口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窦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窦某某重伤。肇事后刘某继续驾车逃逸,当行至南昌路与九都路交叉口时,丰田小轿车发生故障,被告人刘某弃车逃走。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三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应负全部责任, 许某某、窦某某不负责任。为此,许某某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8118.89元、鉴定费560元、交通费710元。经法医鉴定:许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度)。窦某某共住院70天,花去医疗费34946.52元、治疗饮食费600元、交通费817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0元。经法医鉴定:窦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0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交通肇事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照片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2、对熊某某的讯问笔录;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5、许某某的伤情鉴定书; 6、窦某某的伤情鉴定书; 7、许某某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 [许某某的医疗费8057.29元(无销售单位印章的2份共计61.60元销售小票,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5100元(许某某工资850元/月,计算6个月)、护理费3070元(4人护理30天,其中1人工资820元/月,另外3人工资均为75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按住院30天计算)、营养费1800元(10元/天,计算6个月)、交通费710元、鉴定费560元、直接物质损失2000元(许某某驾驶的“篮鹰”机动三轮车于1999年8月以3000元购买,按2000元赔偿)。以上款项共计21747.29元] 8、窦某某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后期治疗费等票据: [窦某某的医疗费34946.52元、误工费9027元(窦某某工资487元/月,从2001年12月计算到2003年4月,计7792元;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亲属的误工费,按《2001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的通知》,社会服务业的人均收入为6468元,按3 人计算25天,计1235元)、护理费3847.20元(2人护理70天,其中1人工资649元/月,另1人工资1000元/月)、治疗饮食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15元/天,按住院70天计算)、营养费1800元(10元/天,计算6个月)、交通费817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0元、直接物质损失300元(酌定)、后期治疗费1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63237.72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确凿无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本案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人刘某在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赔偿许某某医疗费8057.29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10元、鉴定费560元、直接物质损失2000元,共计20353.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窦某某医疗费34946.52元、误工费9027元、护理费3847.20元、治疗饮食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17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0元、直接物质损失3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共计63237.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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