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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摘棉花是否属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8-12 16:59)    点击:166

雇佣摘棉花是否属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

基本案情

2014 年9月份,靳某招摘花工,约定管吃管住,摘一公斤棉花报酬为0.9元,摘完花后结算工资,管来回路费。每块地每个摘花工的摘花的顺序,由靳某组织进行抽号。在摘花过程中,靳某对摘花是否干净或乱摘进行监督。2014年9月,靳某雇佣梁某为其摘花。2014年9月16日下午下晌时,梁某往地外背棉花包不慎摔倒受伤。

争议焦点

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这三条规定来看,雇佣关系、承揽关系和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这三种关系不同,归责原则也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在工作中伤亡依法应承担替代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承揽关系中,无过错的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工作中伤亡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在工作中伤亡,提供劳务者与接收劳务者依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主要争议是靳某与梁某之间是雇佣关系、承揽关系还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雇佣关系,靳某是雇主,梁某为雇员,靳某雇佣梁某摘棉花,在摘花时接受雇主靳某的监督、指挥,处于被支配的地位。靳某作为雇主应对梁某的损伤承担无过错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承揽关系,靳某是定作人,梁某是承揽人,靳某将摘棉花的活包给梁某,最后仅对摘得的棉花根据重量进行结算。靳某没有定作、指示的过失,对梁某的损伤不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靳某是接受劳务者,梁某是提供劳务者,靳某支付的仅仅是摘花的劳务费用,梁某为靳某提供摘棉花的劳务,两者是平等的主体,进行的是等价的劳务交换。靳某与梁某就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判决结果

 

滑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鉴定费等,合计25147.28元的60%,即15088.3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088.37元。

 

综合评析

 

法院审理认为,靳某与梁某之间就摘棉花这一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梁某等人受靳某的雇佣为其摘棉花,提供劳务,靳某按梁某等人摘花的斤数支付报酬,双方是平等主体。梁某提供的劳务不具有技术含量,所得报酬按每公斤0.9元计算,仅为劳动力的价值。梁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靳某没尽到合理安排工作时间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梁某本人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梁某的损伤由接受劳务者靳某承担60%的责任,梁某自身承担40%的责任。

 

另外,梁某称双方为雇佣关系不能成立。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用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用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主雇佣他人从事劳务活动,本质上就是要通过使用他人劳动扩大雇主的事业范围或活动范围,从中获得更大的利益。本案中梁某摘棉花的劳动并没有为靳某创造新的价值,靳某支付的仅仅是劳务费用,双方是等价交换,雇佣摘棉花是自然人相互之间为完成某项劳务活动而约定的劳务协议。

 

靳某称双方为承揽关系不能成立。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某项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从工作条件上来看,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方一般是利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在自己的工作地点,在承揽合同所约定的时限内,完成发包方所要求的劳动成果即可。从报酬的支付方式上来看,承揽合同关系中,报酬的支付方式一般是根据双方的约定一次性或者分期支付,不是根据劳动时间规律性地支付,报酬体现的是承揽方为完成劳动成果所支付的劳动力和劳动成果中所蕴含的技术因素。本案中梁某是在靳某的棉花地里采摘棉花,并不是独立工作完成工作成果,没有很高的技术含量,不存在利用自己的技术、设备之说,靳某支付的工资是根据采摘棉花的重量累计计算,仅仅是劳动力的价值。

 

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之甄别

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同为淫媒犯罪,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容易将这两种犯罪混淆。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招募、雇佣、纠集等各种手段实施的组织他人进行卖淫的行为,其本质特征在于控制多人进行卖淫。在甄别两罪时,组织性是一个关键因素。

 

 

 吴某组织卖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2)徐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组织卖淫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为非法牟利,纠集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并对卖淫女规定纪律及淫资分成等。被告人吴某通过网络、手机等方式向不特定男性客人发布卖淫信息以招揽客人,至案发,其大量安排卖淫妥前往嫖客指定的本市徐汇区、普陀区、闵行区等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每次从中抽取人民币200元,并规定卖淫女通过银行转账将钱汇至其提供的账号内。2011年3月起,被告人吴某先后安排刘某等8人向陈某等数十人卖淫。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吴某被上海市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出示了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短信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工作情况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组织卖淫提出异议,辩解其与卖淫女相互利用,相互介绍,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且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吴某并无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的行为。2.被告人吴某没有形成相对稳定的组织,没有控制卖淫女的权力及能力。

 

【案件焦点】

 

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定性是组织卖淫罪,抑或是介绍卖淫罪。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招募、雇佣、纠集等各种手段实施的组织他人进行卖淫的行为。其本质特征在于控制多人进行卖淫。而控制多人进行卖淫,必须通过相应的控制形式、手段和内容来具体的体现,至于采取控制是否具有暴力、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或者形式,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是实施控制多人进行卖淫的行为。首先体现的是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对经人介绍的卖淫女进行面试后安排她们进行卖淫活动,将一个松散的卖淫群体通过其本人的策划、纠集等手段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被告人吴某又通过相互介绍、网络、手机等方式发布卖淫信息招揽客人,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形成由其本人主导卖淫活动的基本架构,体现了其作为卖淫活动核心的组织指挥作用。其二、组织具有一定的约束力。被告人吴某通过对卖淫女的面试,明确卖淫活动的要求以及淫资的分配,及时掌控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形成组织者与卖淫者之间领导与服从的关系,达到控制多人卖淫营利的目的性。第三、组织具有有效性。被告人吴某作为卖淫活动的核心,通过其个人来组织安排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来逃避打击,并在短时间内迅速牟取暴利。

 

被告人吴某在卖淫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是卖淫活动的核心,其实施的是控制多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不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没有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

 

被告人吴某组织卖淫的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被告人吴某纠集多名卖淫女,在长达半年多的组织卖淫活动中,牟取了数十万的暴利,严重破坏了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律师后语】

 

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同为淫媒犯罪,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容易将这两种犯罪混淆。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招募、雇佣、纠集等各种手段实施的组织他人进行卖淫的行为,其本质特征在于控制多人进行卖淫。在甄别两罪时,组织性是一个关键因素。

 

1.两罪之同

 

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同为淫媒犯罪,由于具有相同的犯罪客体,特别是犯罪手段上的一些重合,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容易将这两种犯罪混淆。在犯罪主体方面,两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在犯罪主观方面,两罪都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妨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而仍故意为之;在犯罪客体方面,两罪都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违背了人们正常的道德观念和价值评判标准;犯罪客观方面,两罪在手段上有相似之处,如为卖淫提供便利条件,为卖淫嫖娼牵线搭桥等。

 

2.两罪之异

 

虽然存在着上述种种相似之处,但是两罪在主观故意的内容上、客观表现方面仍然存在区别。具体而言,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组织多个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介绍卖淫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便利条件或进行居间介绍。要了解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还须结合客观表现来判断,就本案而言,主要可以从组织性上进行甄别。

 

所谓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认定行为的,组织性的关键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控制了多人进行卖淫活动。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对经人介绍的卖淫女进行面试后安排她们进行卖淫活动,将一个松散的卖淫群体通过其本人的策划、纠集等手段紧密的联系在一起;被告人吴某又通过相互介绍、网络、手机等方式发布卖淫信息招揽客人,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形成由其本人主导卖淫活动的基本架构,体现了其卖淫活动核心的组织指挥作用。

 

3.本案之定性

 

从被告人吴某与卖淫女之间的关系,即该组织的约束力,也可印证吴某的行为性质。在组织卖淫罪中,.卖淫人员受控于行为人,接受行为人的安排、布置或调度,与行为人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在容留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不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只是单纯居间介绍。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吴某通过对卖淫女的面试,明确卖淫活动的要求以及淫资的分配,实时掌控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形成组织者与卖淫者之间领导与服从的关系,达到控制多人卖淫营利的目的性,显然是对卖淫女实施了控制和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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