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为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8-12 16:57) 点击:180 |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为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 成某公司与安某分公司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成某公司驾驶员云某太因操作不当,碰撞中型货车两车受损,云某太和乘客李某荣等10人受伤。成某公司向安某分公司递交理赔材料要求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安某分公司却拒绝赔偿。 裁判规则 1.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既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也非“依法确认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之日”,而是指“第三者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中,“第三者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交警部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之日”视为“第三者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 相关法条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1)锦江民初字第750号(2011年3月23日)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终字第2518号(2011年5月27日) 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提字第311号(2013年7月23日)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25日,成都成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某公司)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四川分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为包括川A502XX大客车在内的5辆大客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核定载客人数235人,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费25850元,保险期间为2006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07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1月15日19时,成某公司驾驶员云某太(持有合法驾驶证)驾驶成某公司所有的川A502XX大客车在成渝高速公路上因操作不当,碰撞川K189XX中型货车,造成两车受损,成某公司驾驶员云某太及乘客李某荣等10人受伤。2007年1月25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了(2007)第2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某公司驾驶员云某太负事故全部责任,车上乘客无责任。2007年1月至2010年3月,伤者进行治疗和伤情鉴定。2010年3月25日,交警部门组织成某公司与受害人达成第20072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成某公司赔偿各伤者共计223643.09元。调解协议签订后,成某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了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2010年4月1日,成某公司向安某四川分公司递交理赔材料,要求安某四川分公司赔偿川A502XX大客车在2007年1月15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3643.09元。安某四川分公司对成某公司的索赔申请作出了《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认为成某公司的索赔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该通知书于2010年10月13日送达成某公司。2011年1月18日,成某公司起诉至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锦江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一、安某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成某公司保险赔偿金168984.59元;二、驳回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4元,减半收取2327元,由安某四川分公司负担1840元,成某公司负担487元。 安某四川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成民终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2011)锦江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成某公司不服生效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2)川民提字9第311号判决: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终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1)锦江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256号)第一条指出,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因此,只有当第三者向被保险人主张赔偿责任之时,保险事故才发生。本案中,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不等同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而是指“第三者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2010年3月25日,被保险人成某公司与第三者受害人在交警部门组织下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由于本案双方没有对调解前主张赔偿责任的时间进行举证,第三者与被保险人进行调解之日可视为第三者向被保险人主张赔偿责任之日,即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可确定为2010年3月25日。故成某公司承担责任后于2010年4月1日向安某四川分公司索赔,未超过二年的权利主张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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