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亮辉聚众斗殴罪辩护词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8-10 16:18) 点击:277 |
黄亮辉聚众斗殴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酒泉乌兰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黄亮辉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中被告人黄亮辉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判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本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地研究了控方的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对本案事实有了较全面的了解。为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第一、公诉机关对黄亮辉的行为定性不准,不宜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罪”。 持械聚众斗殴,一般是指用随身携带的凶器殴斗,或利用殴斗现场原有器物殴斗。“持械”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使用器械或者为斗殴携带器械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如果聚众斗殴者虽临时持械,但在斗殴前或斗殴时聚众斗殴参加者均认识到自己系与他人配合实施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即形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故意,则对之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如果聚众斗殴者间未形成与他人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达成持械聚众的共同故意,则聚众斗殴参加者虽有临时持械者,对首要分子与其他积极参加者亦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如果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对持械一方按上述原则加以认定,而未持械一方不可能认识自己在与对方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缺乏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所以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本案中黄亮辉是在先被张瑞涛持械殴打,发生攻击行为时临时从张瑞涛手中夺过撬扛自卫还击,不应该认定为持械斗殴。而且,黄亮辉是来劝架的,没有带任何工具,也没有与其他人形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持械是聚众斗殴的加重情节,原则上,当持械的故意及行为系个体性而非一般性(或共同性)时,该加重情节只适用于个体。只有这样,才能既符合共同犯罪构成理论,又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有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是认定是否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关键。相对于被告黄亮辉而言,他事先没有预谋持械,虽然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可能参加者有持械,但他并没有同其他参加者形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也没有与他人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故对黄亮辉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论。 第二、认定黄亮辉将张瑞涛打成轻伤不正确: 一、法医鉴定:张瑞涛损伤鉴定书检验:头部共有五处头皮挫裂伤;出院诊断:头部多处挫裂伤:右侧肘部外伤;左小指骨折。 二、张瑞涛证明:4月28日询问笔录:我上去拉架,想把他们分开。一个围着的人就朝我头打两铁锤,四五个把我围起来,当时一个人从我手中抢走撬棍朝我头部打了几下。问:河南人用什么打架?答:我感觉有人用锤子打了我。5月11日讯问笔录和上面说的一样。 三、黄亮辉供述:一个光头用撬棍打了我几下,我把撬棍夺下来,在他头部打了三四下。三次讯问回答是一样的。 四、冯建华证明:四月二十八日笔录:“我看见河南车队的三四个人用铁棍在打张瑞涛,张瑞涛躺在地上抱住头,头上在流血。” 结论:把张瑞涛打成轻伤不是黄亮辉一人所为,不能认定黄亮辉将张瑞涛打成轻伤。 第三、被告人黄亮辉既不是本案首要分子,也不是本案积极参加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亮辉仅仅是本案一般参加者,不够成犯罪。 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追究行政责任,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主体。 《刑法》第292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第97条 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积极参加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众斗殴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辩护人认为以下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黄亮辉仅仅是一般参加者。 一、发生矛盾不是因他黄亮辉引起的。正如起诉书查明:二零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冯伟华与薛大汉因超车发生争执。 二、第一次劝架没有黄亮辉。 王全力四月二十七日证言:?黄长江儿子是什么时间到场的?:没有注意,刚开始我们过去和对方说话时他没有下车。 杨晓光四月二十八日证言:“?发生打架的具体情况,:对方有四辆车拦住我们,我和王全力、黄长江、黄石头四个人去和对方说话。” 三、第二次黄亮辉下车是劝架而不是参与打架,没有拿手作案工具。四月二十九日黄亮辉笔录:?你当时打人了没有,打架里拿手东西没有?:我当时下车的时候什么也没有拿,山东胖子(张瑞涛)用撬扛打我三四下后,我夺过撬扛在他头上和肩膀上打了三四下。 辩护人认为以上这些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y不符合“首要分子”的概念,也不符合积极参加者”的概念,在这起结伙斗殴事件中被告人黄亮辉仅仅是一般参加者,被告人黄亮辉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要件,不够追诉标准,不够成犯罪。 综上所述,从第四被告在整个案件的全过程中的行为上分析,第四被告人不是聚众斗殴犯意的造意者,也不是共同犯罪的发动者;既不是整个行为的策划者和组织者,辩护人认为以上这些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黄亮辉不符合“首要分子”的概念,也不符合积极参加者”的概念,在这起结伙斗殴事件中被告人黄亮辉仅仅是一般参加者,被告人黄亮辉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要件,不够追诉标准,不够成犯罪。以上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采信。 辩护人:董补民 201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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